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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》有关事项的通知
作者:基金业协会    发布于:2021-01-29 14:41:15    文字:【】【】【

   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》有关事项的通知
各私募基金管理人:
为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监管,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,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,根据证监会发布的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》(中国证监会公告〔2020〕71号,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有关要求,现就《规定》第三条、第六条第三款有关适用问题通知如下:
一、自2021年1月8日起首次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的机构,应当按照《规定》第三条的要求,在名称中标明“私募基金”“私募基金管理”“创业投资”字样,在经营范围中标明“私募投资基金管理”“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”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”“创业投资基金管理”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。
二、考虑到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变更业务办理的因素,针对《规定》发布前已提交申请且2021年1月8日前未完成登记的申请机构,不符合《规定》第三条要求的,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并在2022年1月7日前完成整改。整改期间,协会将对外公示上述情况。逾期仍未完成整改的管理人,在整改完成前,协会将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。另,按照《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》要求,2019年9月1日前协会已反馈意见且未再提交的申请机构,再次提交申请时,视同新申请机构,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《规定》第三条的要求。
三、已登记管理人于2021年1月8日后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的,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《规定》第三条的要求。
已登记管理人自主申请工商注册名称或经营范围变更,工商变更之日在2021年1月8日后的,应当符合《规定》第三条的要求。
四、根据《规定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,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。对于未备案的私募基金,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《规定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(即2021年7月7日前)完成整改,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。
特此通知。

 

脚注信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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