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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强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的四个建议
作者:证券时报    发布于:2020-09-24 09:22:50    文字:【】【】【
摘要:【加强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的四个建议】目前实践表明,私募基金“爆雷”后,在风险处置上存在明显问题。其一是从司法裁判(包括法院和仲裁)实践上,普遍不支持投资者以到期为理由,按照基金当时净值进行赎回或退出。这导致很多情况下,明明基金已经“烂尾”,但投资人只能眼睁睁看着管理人收拾烂摊子,而长期无法退出。其二是基金出现问题后,更换管理人不太容易实现。其三是管理人不公平对待投资者,单独清偿时有发生。(证券时报)

 关于加强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,笔者有四个建议。

  第一、 问题基金应引入破产管理机制。

 目前实践表明,私募基金“爆雷”后,在风险处置上存在明显问题。其一是从司法裁判(包括法院和仲裁)实践上,普遍不支持投资者以到期为理由,按照基金当时净值进行赎回或退出。这导致很多情况下,明明基金已经“烂尾”,但投资人只能眼睁睁看着管理人收拾烂摊子,而长期无法退出。其二是基金出现问题后,更换管理人不太容易实现。其三是管理人不公平对待投资者,单独清偿时有发生。

  建议应当考虑引入类似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机制,在私募基金出现问题,比如到期无法正常清算分配,且资产明显出现恶化,投资人无法收回投资本金(类似于资不抵债)的情况下,管理人、投资人、外部债务人、监管机构等,均可向法院申请该基金破产,进行破产重整(对有重整价值的)或破产清算(对没重整价值的),引入外部专业的破产管理人,助《破产法》规则,进行处理。这样一来,一方面杜绝不公平的个别清偿,另一方面突破了更换管理人的限制,同时,对基金资产进行有效盘活和处置,避免基金长期处于待清算状态。

  第二、 做实管理人责任承担机制。

  实践中,管理人有违受托义务,甚至存在严重问题的并不鲜见。笔者经手的一个案例,管理人以基金收购另外一家非上市公司应收账款,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都明显未做核查。这种情况下,司法裁决通常会认定管理人失职,但失职认定本身并未最终解决问题。一方面,失职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到底如何认定,存在较大争议。第二个方面,这时候投资人损失还很难最终认定。司法裁决机构通常也不支持直接由管理人赔偿。更为突出的是,即便司法裁决机构认定管理人应当赔偿投资人损失,但是这时候往往又会面临管理人无资产可赔的局面。空有一纸判决,也无法得到执行。

  因此,理清和做实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机制尤为重要。正如卡多佐法官在“Meinhard v。 Salmon案”中所说的那样,对受托人要求较普通市场交易道德标准应更为严格,不仅是诚信,还要以是否最大谨慎作为判断其行为的标准。同时也应当考虑,如何避免简单以基金未清算为由,直接驳回起诉,合理地认定投资人损失。

  此外,从监管上,可考虑如何做实管理人责任的承担机制,避免管理人简单以壳公司或轻资产公司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。当然,从投资人自身角度,也要加强自我保护,要求管理人,甚至其实际控制人,对责任承担做出承诺。

  第三、 谨慎考虑引入基金经理个人责任机制。

  紧接上段提出的问题,从监管上,是否可以考虑引入基金经理个人责任机制。目前规则体系下,管理人(通常是公司)进行管理,但具体执行的是基金经理。实际上基金经理和投资人的关系,类似于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关系。基金经理毕竟是实际操盘手(如果是傀儡,那就要实际控制人承担),出现问题后,按道理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。通常这种情况下,基金经理会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,而将责任推给公司,当然公司可以内部追究基金经理责任,但投资人却无从下手。

  基金管理是一个特殊行业,具体管理的人十分重要。出了问题,基金经理完全不需要承担个人责任,合理性是存在问题的。特别是,在上文提出的多数管理人是轻资产公司情况下,管理人作为公司无法赔偿,基金经理也完全不用担责,对投资人也是不公平的。因此,我个人认为,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和责任,可考虑谨慎扩展到基金经理。

  第四、推动立法规则的明晰和完善。

  目前私募基金法律体系仍需不断完善。比如最为重要的管理人的尽职标准,是否可以适用“信义义务”,即便是那“信义义务”的法源和理解,还存在诸多争议。在对法律理解,甚至司法领域裁决,经常将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和管理人应尽职责有所混淆,认为管理人只要尽到了其应尽的基本职责(如进行信息披露、办理登记备案等)就等同于履行了其信义义务。

  这种理解错误地“矮化”了信义义务,不利于从强化管理人信义义务入手,提升对投资者的保护。正如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著名法学教授John C。 Coffee, Jr。联合十余位教授发表的公开声明,批评美国证监会2019年5月发布的“关于投资顾问行为标注的解释” (“Release 5248”),以“不要将客户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下”降低了通常所认知的“将客户利益置于第一位”的信义义务的标准一样。

  因此,从加强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角度,不能简单把信义义务理解为普通民法上的“诚信义务”,应坚持如同我国《信托法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,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。此外,对于利益冲突,我们也要重视John C。 Coffee, Jr。等教授提出的观点,美国证监会的解释,仅要求投资顾问充分披露所存在的利益冲突的做法是不够的,投资顾问不仅仅是披露利益冲突,而是必须尽量避免它。

  此外,应尽快根据《证券法》授权,推动大资管立法工作,完善《证券投资基金法》并作为大资管的上位法,同时,制定《资产管理条例》等配套法规,完善包括私募基金在内的法律规则体系,明晰诸如管理人信义义务、强制信息披露要求、利益冲突规避机制等重大问题,同时考虑引入诸如破产管理机制、管理人及基金经理责任机制等创新做法,为实践中的法律难题,提供解决方案。

(文章来源:证券时报)

脚注信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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